发布时间:2024-08-22 09:28:37 浏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以下统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处理,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处理不服,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请求调取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富)相关营业部持有“西仪股份”“英洛华”等股票以及杜某某持有“西仪股份”股票的明细情况。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相关举报答复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被举报对象违反了刑法有关条文,申请人具有调取相关持股明细的权利。
被申请人一答复认为,其在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中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取有关持股明细的请求,申请人在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中未提出。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主体涉嫌违法的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被申请人一决定不予受理其举报事项并向其进行了答复,举报处理已履职完毕。申请人要求提供相关持股明细的申请,不符合《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举报暂行规定》),且与举报信反映事项无直接联系,故不予提供。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举报诉求提供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根据《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受理举报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二答复认为,其在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中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建议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1.关于提供相关持股明细的请求,申请人在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中未提出该项诉求。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营业部操纵股价的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针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二决定不予登记并向其进行了答复,举报处理已履职完毕。针对申请人要求提供相关持股明细的申请,该事项不符合《举报暂行规定》的规定,故不予提供。2.“西仪股份”系被申请人一辖区上市公司股票,按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二监管职责范围。
经查明,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一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材料,举报东方财富相关营业部涉嫌操纵股价,举报“西仪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举报杜某某涉嫌内幕交易“西仪股份”。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一通过短信向申请人答复,根据《举报暂行规定》,因申请人未提供举报事项的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对上述事项不予受理。
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二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材料,举报东方财富相关营业部涉嫌操纵股价,举报“西仪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举报杜某某涉嫌内幕交易“西仪股份”。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联系,询问其是否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详细材料,被申请人二在电话中向其答复该举报事项不予登记。此外,有关“西仪股份”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二认为不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不予登记。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二再次收到申请人来信来访材料,内容与前述举报材料相同,被申请人二按重复举报处理。
本会认为,《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举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事项属于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并规定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地址等信息;(三)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可供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进行核查”。《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举报不符合前述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可予以存档处理。 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来看,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营业部涉嫌操纵股价,以及有关主体涉嫌信息披露违法和内幕交易的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其不能构成线索核查的依据,根据《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不予登记,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与申请人进行了联系,并答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登记,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二于2022年7月19日再次收到申请人来信来访材料,因内容与前述举报材料相同,被申请人二根据《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按重复举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取相关信息的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