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8-19 21:38:26 浏览: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近期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下称《工作规则》)。
修订后的《工作规则》由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修订整合而成,共8章40条。《工作规则》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的要求,明确检察委员会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决策机构的职能定位。《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针对实践中反映的意见,《工作规则》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有关检察工作重大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同时,《工作规则》还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会议程序、决定的执行和督办、办事机构职责等具体问题。
下一步,最高检将围绕《工作规则》的贯彻实施,开展培训解读工作,并按照相关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建设。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三条 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
(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
(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
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第二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 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
(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
(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
第三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
第三十八条 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近期,最高检公布了经修订、整合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工作规则》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负责人: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权运行机制包括检委会的组成及运行机制影响重大。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并进一步完善了检委会的组成和工作机制。为在检委会工作中更好地贯彻落实“两法”,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工作,最高检对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进行了修改、整合,形成了新的《工作规则》,经最高检第13届检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一是贯彻法律。着重体现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基本精神,如落实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明确只有资深检察官才可以成为检委会委员;明确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由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一般案件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同时,回应基层关切,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如明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资深检察官的具体条件等。
二是简练实用。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有18条,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有36条,共54条。其中,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有10个条文的内容与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16个条文的内容基本相同或者相似,重合度较高。修订过程中,进行了精简整合,并根据实践需要适当补充,目前共有40条。
三是增强针对性。从实践情况看,检委会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修订过程中,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经过了多轮调研座谈,征求了省级检察院意见,还召集6省(直辖市)的部分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委会秘书对文件进行逐条研究,注重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检察长决定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因自己的意见可能与过半数委员的意见不同而撤回,并自己作出决定,如何处理等。对于这些问题,这次修订予以了明确。
一是修改组成人员的类型。原来规定,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条,这次修改为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突出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二是明确资深检察官的条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条虽然规定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但没有规定什么是资深检察官。《工作规则》及时回应各地检察机关的呼声,明确最高检至基层院担任检委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分别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负责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没有明确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修订过程中,地方检察机关普遍希望最高检能够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作出相应的界定。一般来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属于高度概括性概念,需要各级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予以确定。基于以上考虑,《工作规则》明确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分别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拟层报最高检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拟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对检委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等6类。对于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根据实际自行决定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
记者:对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办案检察官与检委会委员之间如何划分职责权限?
负责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工作规则》对这一问题再次予以明确。据此,对于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办案检察官负责汇报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检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仍然应当由办案检察官负责补充。同时,案件的处理决定则由检委会根据过半数意见委员的意见作出,而委员对案件发表的意见和表决完全以办案检察官汇报的事实为依据;在办案检察官汇报事实真实、准确的前提下,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负责人: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检委会讨论案件和事项的顺序是承办部门、承办人汇报,检委会委员提问、讨论,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表决并作出决定。《工作规则》对委员讨论的顺序进行了完善。一是明确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汇报后,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从而对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更高要求。二是明确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和主持会议的委员。这一修改让检察官职务等级较低的委员先发表意见,从而保障他们更敢于发言。三是取消了检委会作出决定的内容,而是另行明确检委会表决后的处理方法。主要考虑是,检委会讨论案件和事项,在有些情况下不一定能够作出决定,比如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委会过半数委员的意见并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或者检委会表决后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等。
负责人: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都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检察官梳理的关于案件的各种处理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属于普遍现象。征求意见过程中,个别检察机关反映,极少数检委会委员在发表意见时,提出这种处理意见有一定道理,另外一种处理意见也有一定的道理,从而不明确自己到底支持哪种处理意见。极少数检委会委员的这种做法,显然回避了自己作为委员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为解决这一问题,《工作规则》明确检委会委员围绕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记者: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作为办案检察官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时应当如何操作?
负责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对检察长直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明确要求。这些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很大。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提出,检察长、副检察长将自己承办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汇报案件后,是否应退出检委会会议?对此,《工作规则》明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应当既履行办案检察官的职责,又履行检委会委员的职责,即在汇报案件后继续参加检委会的讨论和表决。
负责人:对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原来的文件曾经规定,“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实践中,少数检察长将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发现自己可能属于少数意见时,根据这一条款撤回案件或者事项,然后自己作出决定或者责成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作出决定。对于这一问题,《工作规则》予以明确禁止,强调检委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禁止程序倒流。同时明确了例外情形,即检委会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资料,但补充后还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负责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实践中,个别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将上述条款理解为不同意检委会过半数委员意见的,既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不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而由自己作出决定。对此,《工作规则》明确此种情况: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除按规定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外,只能让检委会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另外,《工作规则》明确,对于检委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负责人: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委会表决后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工作规则》根据不同情形明确了两种处理方法。第一,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不允许再次提交检委会讨论,因为委员已经在检委会会议上发表了意见和进行了表决。第二,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不同意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案件或者事项)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事项);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
负责人:为深入贯彻落实习关于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政法委推进政法智能化建设的部署,最高检一直大力推进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建设。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属于检察机关的重大业务决策,也应当推进智能化建设。为此,《工作规则》明确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
负责人:关于检委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已经作出详细规定;同时,最高检正在细化关于检察官惩戒方面的相关制度。《工作规则》作为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了不重复规定,《工作规则》明确检委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